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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有关规定解读

编辑:胡桢 发布时间:2021-11-15 10:20 浏览次数: 字体:

  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为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维护好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就下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已纳入社会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经办机构报告;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当及时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通过信息系统办理暂停业务;正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受益人应当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当月主动向镇(办)、村(社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死亡登记;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当月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正在领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人员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未及时申报导致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及时退回。
  二、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待遇领取人条件变化后,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未及时申报导致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及时退回:(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七)经人社部门稽核确认属于丧失待遇享受资格的其他情形。
  三、参保人员不得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参保人员不能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一人员不得异地、多户头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有重复领取的,只能选择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多领的待遇应予退回。
  (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重新就业或退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外)的,应当在重新就业当月或办理退休手续当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未及时申报导致多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及时退回。
  (三)失业人员不能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在多地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应及时退回失业补助金。在多地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向非最后参保地经办机构退回。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当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暂停失业保险待遇,未及时申报导致多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及时退回。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不得全额重复领取伤残津贴。
  四、经告知后仍拒不退回的,将按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一)按照《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