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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援助办法

编辑: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15-01-05 08:0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2〕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章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五)失去土地且已办理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无就业愿望的人员;
  (二)无就业能力的人员;
  (三)已从事有劳动报酬(月劳动报酬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或已有经营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的人员。
  第五条  认定程序
  (一)自愿申报与入户调查相结合,准确掌握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已进行失业登记且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持有效证件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对其情况进行核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定期深入辖区居民家庭进行摸排,积极动员符合条件但未申报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申报登记。
  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要进行失业登记,同时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初审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社区上报的就业困难人员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合格的人员采取适当方式在其申报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没有异议的人员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就业困难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予以填写。
  第六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新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及时进行登记,建立台帐和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准确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总量、具体情况等。
  第七条  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年审内容主要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状态变化情况,享受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情况,有无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行为。
  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就业援助对象资格,停止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援助政策措施

  第八条 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援助。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政策咨询,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全面了解各项就业优惠政策和办理程序;加强与辖区内企业联系,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免费发布岗位信息,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九条 开展个性化援助。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工作人员主动上门,了解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做到家庭情况清、失业原因清、技能水平清、择业意向清、联系渠道清。对就业困难人员指定专人帮扶,针对其具体情况,研究制定个性化的援助方案,实施“一人一策”的重点帮扶,提高援助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十条 开展专项援助行动。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组织开展“就业援助月活动”等专项援助行动,通过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入户走访、举办专场招聘、开展政策宣传、落实援助政策等措施,全面促进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援助。对有培训意向的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安排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二条 自主创业援助。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组织参加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服务,促进其实现创业。对参加创业培训符合条件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可按照《关于落实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28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援助。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引导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帮助企业及时享受相关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实施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需求,帮助其确定适合自身实际的职业定位,提供适合的岗位,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对接,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凡推荐就业成功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援助。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公益性岗位开发相关规定,合理开发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就业。在公益性岗位享受有关补贴政策达到规定期限的,应按时退出公益性岗位,不再享受有关补贴政策。公益性岗位实行实名制动态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转移就业援助。通过劳务输出、劳务协作等形式,积极开发适合岗位,提高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跨地区转移就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积极为其提供保管档案、接续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十八条 跟踪服务援助。对已就业人员通过开展“回访本人、回访家庭、回访单位”的“三回访”活动,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困难,落实相关政策,使其获得相对稳定的就业。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实行属地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登记认定、动态管理、分类帮扶、跟踪服务等规章制度,完善帮扶责任制,落实帮扶措施,明确援助工作的内容、时间、效果,促进就业援助工作实现常态化、规范化,保证“出现一人、认定一人、帮扶一人、稳定一人”就业援助工作目标的实现。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就业困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十一)各市(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定期更新数据库。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工作责任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更新有关数据,确保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信息真实准确。对迁出的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在数据库中更新。  
  第二十二条 完善保障措施。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充实工作力量,不断提高为民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激励机制。

第五章 组织宣传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开展就业援助工作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大事来抓,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精细化、长效化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政策,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就业援助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指导,定期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实施季度调度制度,逐级上报工作进展情况,按照《就业援助工作情况》要求,做好报表上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大宣传力度。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的具体政策措施,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就业援助的成功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