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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刘一帆    发布时间:2019-02-25 09:34    审核:    浏览次数:     字体:
索引号 主题分类人事人才
文号陕人社发[2018]56号 发文日期2018-12-29 09:29
发布机构陕西省人社厅、陕西省财政厅
关键词人事人才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29日
 
              
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城镇公益性岗位、特设就业扶贫公益性岗位和就业扶贫公益专岗。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公益性岗位(以下简称公益性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的一种援助措施,具有公益性、阶段性、过渡性、流动性的特点。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申报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及其他岗位。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理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等岗位。
 
  (二)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养老服务等机构,在街道(乡镇)、社区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岗位。
 
  (四)设区市级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报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岗位。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要遵循“严控规模、统筹开发、规范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在规定的开发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岗位开发计划,采取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等多种方式开发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设立实行申报制度。确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填写《公益性岗位设立申请表》(见附件1),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对用人单位岗位申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章  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就业创业证》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
 
  (十)经济结构调整、企业转型升级中的失业人员;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开展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招聘工作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年龄大、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等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及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第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在应聘公益性岗位前,须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求职者实际,为其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服务,并予以记载,对提供服务后仍不能实现就业的,再作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进入招聘程序。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的,暂不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招聘条件等。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人员自愿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填写《公益性岗位从业申请表》(见附件2)。
 
  (三)审查推荐及公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要求开展资格审查、按需推荐或考试考核(对申请人数少于或等于招聘岗位数量的,采取按需推荐;对申请人数多于招聘岗位数量的,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等工作,并会同用人单位在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后,及时通过拟聘用人选所在社区(行政村)、单位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正式推荐给用人单位。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自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他从业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年度考核合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劳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满的,要终止劳动合同,一般不再安排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承担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管理主体责任,应落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等规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落实考勤制度,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人员工作等情况。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出辞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函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已实现其他形式就业创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从业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信息录入全省就业信息系统,通过技术手段控制从业人员在岗服务时限,实现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从业人员退出岗位后,要及时变更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公益性岗位空缺情况、用人单位意见及就业困难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条件,及时补充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自行辞职、擅自离岗的,以及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后不再列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公益性岗位退出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对其中年龄偏大的人员,应积极鼓励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应通过送政策、送信息、送培训等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新的就业。
 
 
  第四章  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岗期间可享受工资、社会保险、休假等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从业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别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出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和带薪年休假待遇。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做到公开透明,畅通渠道,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除追回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并追回补贴资金,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当事公益性岗位人员不再列为安置对象。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薪酬待遇落实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
 
  第四十二条  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招聘、管理、监督检查的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上岗资格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使用申请拨付的有关补贴资金,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特设就业扶贫公益性岗位、就业扶贫公益专岗、劳动保障协理员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陕人社发〔2010〕133号)同时废止。